为规范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按照《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活动方案》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节点要求,根据我院执行局目前工作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制定本流程节点概要。
第一篇 各类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移送
第一章 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包括申请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接受指定执行的案件,按照执行案件审查立案。
第一条 受案范围。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认定财产无主物案件的判决、裁定书;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
处理决定书;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五)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六)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七)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条 立案条件。执行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予以立案执行: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立案审查。立案庭审查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补齐:
(一)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明确;是否已经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准确送达地址。申请执行书是否填写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能够送达的住址。
(二)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具体。申请执行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数额请求。判决书中判令给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应当将利息计至申请执行提出之日,并以此确定申请执行标的额和执行费。
(三)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在文书中已经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四)原审承办人是否已经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五)是否已经提交诉讼费缴纳收据或复印件;没有收据的,是否已经提交诉讼费减缓免批准表复印件。
(六)诉讼阶段是否已经采取保全措施。
(七)申请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是否已经明确同意以短信、微信、彩信和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接收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填写相关电子联系方式的号码和用户名,并承诺在执行期间不会变更。
(八)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第四条 审查决定。经立案庭审查认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称谓,申请或移送的时间、立案执行的时间、执行案号等信息。
(二)廉政监督卡。监督卡应当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监督的各项权利。
(三)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书中应当载明法院执行穷尽法院可以做到的一切调查和执行措施后,最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能性,必须强调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
(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表。须填写内容包括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源、是否有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是否拥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是否拥有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其他财产线索。
第五条 移送执行。立案庭登记立案后,应当在次日九时前在全国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中将案件移送给执行局执行监督科。
第六条 案件代字。执行案件代字为:吉0182执。
第二章 委托执行案件
第七条 受案范围。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
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案件立案执行。
第八条 立案条件。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九条 收案审查。受理委托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法院所移送的卷宗材料是否齐全;
(二)委托法院是否与本院同级;
(三)委托法院是否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本院处理,并且是否委托执行函中已经作出说明说明。
(四)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送本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是否已经先行续封或者续冻。
第十条 审查处理。立案庭经过审查,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审查决定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二)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立案通知书应当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与本院执行局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移送执行。立案庭登记立案后,应当在次日九时前在全国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中将委托执行案件移送给执行局执行监督科。
第十二条 案件代字。执行案件代字为:吉0182执委。
第三章 恢复执行案件
第十三条 受理范围。下列案件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四条 材料提交。对于恢复执行案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原执行案号,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已恢复执行能力的状况,本次恢复执行的具体请求等。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已恢复执行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已恢复执行能力的线索;
第十四条 审查签批。恢复执行案件,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由本案原执行承办人审查,原承办人调离,由该案所在辖区包片承办人审查。在确有财产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紧急情况下,由执行科长审查并作出是否立即采取措施的决定。
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收集恢复执行申请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原执行案件的生效执行依据复印件和原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等材料,三日内报执行科长签署恢复执行意见,并报主管院长签批。
第十五条 立案。符合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将恢复执行的卷宗材料及恢复执行立案审批表统一交内勤到立案庭立案登记,并取回案卷。立案庭在立案后次日九时前在管理系统中移交执行监督科。
第十六条 案件代字:吉0182执恢。
第四章 执行保全案件
第十七条 受案范围。本规定所称执行保全案件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其受案范围包括:
(一)立案庭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二)审判业务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和证据保全裁定书
第十八条 移送登记。移送执行局执行的,首先由立案庭执行案件立案人员登记下列内容:
(1)申请人或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或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申请人或原告要求保全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是否明确。
第十九条 立案移送。立案庭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人应当受理保全申请的当日,将保全案件在系统中已送给执行保全组,并通知保全组当日取回案卷。
第二十条 案件代字:吉0182执保。
第五章 执行异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受案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3)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4)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5)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6)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审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收到执行异议书之后,应当进行合议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交主管院长签署同意立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立案。执行异议案件由执行局内勤登记立案,经领导签署,交执行监督科审查。
第二十四条 案件代字:吉0182执异。
第六章 监督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为上级法院经复议发回重新审查的异议案件。该类案件均由执行局内勤统一登记立案。立案后立即在管理系统分配给审查人,并同时移交卷宗材料。
第二十六条 案件代字:吉0182执监。
第二篇 各类案件执行和审查
第一章 登记和分案
第二十六条 登记。执行局内勤应当在取回案卷后两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将案件接收并进行分案,指定案件承办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电子信息,告知案件承办人及联系时间、联系方式。(此项工作准备与系统开发商联系争取转为系统自动发送信息,即点击分案的同时,系统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初查。查询员在案件分配之后,以案件承办人工号进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地产登记、股票证券的情况进行网络查询,并在两日内将查询结果打印交内勤附卷。
第二十八条 初控。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能够在网络上查封、扣押、冻结的,立即以执行案件合议庭名义对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并将执行裁定书和控制结果打印交内勤附卷。不能采取网络查控措施的,应当将查询结果立即通知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财产的控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分案。初查、初控完成,内勤应当立即将案件卷宗分配给案件承办人,由承办人在收案登记簿上签收。
第二章 执行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及恢复执行案件,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收案卷三日内,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1,制作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将文书改制、录入、保存、流转。
2,约谈申请执行人,收回财产线索表。制作询问申请执行人笔录。
3,制作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节 送达文书
第三十二条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应当在制作完成之后五日内送达被执行人,并将送达情况在流程管理系统中记录、保存、流转。
第三十三条 执行通知书除载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外,还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明确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虚假报告和延迟报告的法律后果,即纳入失信、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还应载明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产申报表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报告下列情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第三十六条 送达同时,制作询问被执行人笔录,并在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居住地调取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调查过程应当录入流程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十日内收集被执行人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证据并附卷。送达公告应当在证明材料附卷后在五日内发出,送达情况应当录入流程管理系统。
第三节 调查和控制
第三十八条 经过初查已经控制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收案卷当日,将初控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重新制作文书原本,提交主管院长签发后,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正本,并将送达情况录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在24小时内,将执行裁定书原本提交主管院长签发后,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正本,录入系统。
第四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承办人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决定审计的,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表和审计决定书移送司法辅助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时,应当在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协助执行单位进行查找。
第四十二条 对于经过网络初查和人工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在调查结束后五日内,作出悬赏执行的决定,录入系统。
第四节 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边控裁定。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边控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
第四十四条 扣划。对于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一般应当在冻结后15个工作日作出扣划存款裁定书,对存款进行扣划。对于有持续收入的工资存款账户,应当在冻结期满前五日内裁定扣划。扣划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五条 评估、拍卖。对于已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评估拍卖裁定,制作评估审批表,交司法辅助部门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制作拍卖审批表,交执行局网拍小组拍卖。评估拍卖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六条 搜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承办人应当在发现情况后十日内,向局务会提请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十七条 拘留、罚款。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十日内提请决定罚款、拘留。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一)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自然人本人或法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1,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
2,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3,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4,拒不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延迟报告的;
5,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6,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7,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的;
(二)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
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2,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4,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5,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6,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7,诉讼参与人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的,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1)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2)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3)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4)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1,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2,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3,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4,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拘留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移送侦查。发现下列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证据收集,制作案情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移送侦查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一)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执行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被执行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协助单位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
2,协助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
(四)在执行中发现抽逃资金、诈骗、妨害公务等他犯罪行为的。
第三章 委托执行案件办理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在接收委托案件卷宗后,参照本篇第一章规定进行执行。
第五十条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在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不再行委托执行。
第五十一条 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四章 保全案件办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立案庭、业务庭作出有明确被保全财产的保全裁定,执行局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协助单位和被执行人送达。(送到期限?)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立案庭、业务庭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五十三条 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四条 对于已经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立案庭、业务庭。在执行中,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通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承办人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五十五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执行局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五十六条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异议案件和监督案件办理
第五十七条 审查执行异议或者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监督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 执行异议、监督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
第五十九条 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条 经书面审查或听证会审查后,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当在三日内做出评议结论,报请主管院长签批。
第六十一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监督审查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结论。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0 15:45:41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