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    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缴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    执行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4、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代为收取,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5、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6、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7、    当事人交纳申请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费用。

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无需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