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进一步规范长春两级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相关文件,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是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市法院司法公开网应当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 全市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全市法院政务网站、全市法院司法公开网及各院诉讼服务一体机、诉讼指南、官方微信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严格审核把关上网裁判文书质量。承办法官是裁判文书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文书是否上网及文书质量、与原本一致性负责;法官助理、书记员要熟悉裁判文书上网系统操作规范,向承办法官负责;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应当严格履行上网裁判文书审批、管理与监督责任。
第五条 全市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六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全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九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X”作部分替代。
第十条 全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上网前,应当正确命名,裁判文书命名的一般格式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例如:张三与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由一审法院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提交不上网审批;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院领导审定,认为确实不适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在办案系统中对裁判文书进行标记不上网,并提交不上网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不上网。
第十四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办案法官应当积极应用文书智能排版、智能纠错、智能隐名等信息化辅助手段,减轻裁判文书上网的工作量,提高文书质量,杜绝文书“带病印发”“带病上网”。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将补正裁定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书。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由承办法官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填写《上网裁判文书修改申请单》,并将填写完成的《上网裁判文书修改申请单》以及卷宗的裁判文书复印件一并交予市中院审管办,由市中院审管办审核后报省高院审管办。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确因法定理由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承办法官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填写《上网裁判文书撤回申请单》,将填写完整的《上网裁判文书撤回申请单》以及卷宗的裁判文书复印件一并交予市中院审管办,由市中院审管办审核后报省高院审管办。
第十八条 全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二)监督、检查、管理、通报两级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情况;
(三)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四)定期进行文书质量筛查,对错误文书情况进行通报;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信息技术部门负责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全市法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裁判文书上网引发舆情进行管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6 13:17:20
访问次数: